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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法律分析
2015-10-27


健康界作者:邢玉晟


民办非营利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编者按:在医院并购实践过程中,民办非营利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情形并不少见,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欠缺,实践中各方理解并不一致。对此,新里程医院首席律师邢玉晟将在健康界刊发内容为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法律分析文章,希望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范围内,明确非营利性医院向营利性医院转变的可行性以及操作路径,并对变更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加以梳理,以便能对实务操作中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文章分为上下篇。本文系上篇。


随着国家和各地方“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政策的不断出台,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逐渐成为医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医院是否营利进行区分,民营医院分为民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医院,和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设立的医院。


近年来,随着民营医院的发展壮大和社会资本投资医院的热情高涨,民营医院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但战略投资者投资民办非营利医院时,出于投资收益回报的考虑,越来越多的要求非营利性医院可以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少明确的规定以及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公开案例较少使得非营利性医院变更营利性医院的过程变得复杂。


本文将分析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


民办非营利医院在组织形式上通常采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可以看出,该种类型的组织的举办人或者出资人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出资资产属性是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既可以是通过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如社会团体通过募捐、会员会费等筹集的资金,也可以是企业或者个人等法律主体的自有资金;该类组织从事的活动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对于通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设立的组织,由于资金的提供者提供资金的意思表示是希望组织者能够使用资金为社会提供非营利性的服务,因此,此类组织如果变更为营利性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初衷不符,不具有变更为营利性机构的合理基础。但是对于使用自有资金出资的企业或者个人而言,由于其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均为自有,作为出资人,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如果其出资提供社会服务活动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则应当允许出资人变更其意思表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是企业或者个人以自有资金出资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际是将自身资产捐赠给社会,放弃了其所有权。笔者不赞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明确确认出资人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构成对社会的捐赠;


2.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应当存在明确的受赠人或者受赠人代表,民政机关或者行业主管机关显然均不具有该等身份;


3.如果是一种赠与关系,出资人选择慈善基金会或者以接受社会捐赠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团体等明确表明赠与关系的组织形式将会更加合适。


笔者理解,实践中产生这种观点的来源可能是非营利组织通常享受免税待遇,而根据免税待遇的要求,出资人应当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比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如果非营利组织要享有免税资格,条件之一就是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笔者理解,该条件是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获得免税资格的条件,而不是成为非营利组织的条件。相反可以说明,如果非营利组织未获得免税资格的认证,也可以从某种角度说明,投入人未明确放弃其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的权利。


综上,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企业或者个人的单一资金来源,非面向社会公众以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筹集,应当允许其投资人按照其意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为营利性的公司。至于其中涉及的资产归属、期间可能享受的税收优惠、财政补助的返还等问题,详见本文第二部分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存在的法律问题部分的分析。


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可行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院之间不得进行转变。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商务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该规定提到,国家将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该法规,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可以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家和地方层面上没有法规禁止该种变更,并且根据笔者与多地地方政府沟通实践,地方政府对于纯粹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均持支持态度。


另外,根据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26号)》的规定,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中规定,各级相关行政部门要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整合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等审批环节,进一步明确并缩短审批时限,不得新设前置审批事项或提高审批条件,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申办医疗机构相关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


综上,虽然国家对于非营利医院“确需转变”为营利性医院未做明确规定,也尚未出台转变经营性质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国务院最新的“非禁即入”原则以及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原则要求,在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社会办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前提下,非营利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具有法律和政策上的可行性。


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


实践中已有多例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的案例。比如西安高新医院(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开元投资收购;建华医院(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5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千足珍珠收购。这些案例印证了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在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另外,根据网上案例,复星收购的江苏省宿迁市的钟吾医院、金陵药业收购的仪征医院、宿迁医院等。因此,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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